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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儲蓄免征個人所得稅實施辦法

[移動版] 佚名
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個人所得稅(以下簡稱利息稅)征收管理,規(guī)范教育儲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對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實施辦法》和《教育儲蓄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個人為其子女(或被監(jiān)護人)接受非義務教育(指九年義務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專、大學本科、碩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儲蓄機構開立教育儲蓄專戶,并享受利率優(yōu)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個人所得稅(以下簡稱利息稅)。

第三條開立教育儲蓄的對象(即儲戶)為在校小學4年級(含4年級)以上學生;享受免征利息稅優(yōu)惠政策的對象必須是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在校學生,其在就讀全日制高中(中專)、大專和大學本科、碩士和博士研究生時,每個學習階段可分別享受一次2萬元教育儲蓄的免稅優(yōu)惠。

第四條教育儲蓄采用實名制,辦理開戶時,須憑儲戶本人戶口簿(戶籍證明)或居民身份證到儲蓄機構以儲戶本人的姓名開立存款賬戶。

第五條教育儲蓄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計不得超過2萬元;每份本金合計超過2萬元或一次性躉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儲蓄免稅的優(yōu)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應征收利息稅。不按規(guī)定計付利息的教育儲蓄,不得享受免稅優(yōu)惠,應按支付的利息全額征收利息稅。

第六條教育儲蓄到期前,儲戶必須持存折、戶口簿(戶籍證明)或身份證到所在學校開具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學生身份證明(以下簡稱“證明”)。

“證明”樣式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印制,由學校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領取!白C明”一式三聯(樣式見附件),第一聯學校留存;第二、三聯由儲戶在支取本息時提供給儲蓄機構;儲蓄機構應將第二聯留存?zhèn)洳,第三聯在每月辦理扣繳稅申報時一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儲戶到所在學校開具“證明”時,應在“證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證號碼;無居民身份證號碼的,應持本人戶口簿(戶籍證明)復印件三份,分別附在三聯“證明”之后。

第七條教育儲蓄到期時,儲戶必須持存折、身份證或戶口簿(戶籍證明)和“證明”支取本息。儲蓄機構應認真審核儲戶所持存折、身份證或戶口簿(戶籍證明)和“證明”,對符合條件的,給予免稅優(yōu)惠,并在“證明”(第二、三聯)上加蓋“已享受教育儲蓄優(yōu)惠”印章;不能提供“證明”的,均應按有關規(guī)定扣繳利息稅。

第八條儲蓄機構應對教育儲蓄情況進行詳細記錄,以備稅務機關核查。記錄的內容應包括:儲戶姓名、證件名稱及號碼、開具“證明”的學校、“證明”編號、存款額度、儲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九條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教育儲蓄利息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臺賬,對儲戶享受優(yōu)惠情況進行詳細登記。登記內容包括:儲戶姓名、證件名稱及號碼、“證明”編號、開具“證明”的學校、開戶銀行、存款額度、儲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十條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法定期對儲蓄機構的教育儲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稅情況開展檢查。

第十一條從事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應主動向所在地國稅機關領取“證明”,并嚴格按照規(guī)定填開“證明”,不得重復填開或虛開,對填開的“證明”必須建立備案存查制度。

對違反規(guī)定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證明”,導致未繳、少繳個人所得稅款的學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可以處未繳、少繳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對儲蓄機構以教育儲蓄名義進行攬儲,沒有按規(guī)定辦理教育儲蓄,而造成應扣未扣稅款的,應按《征管法》的規(guī)定,向納稅人追繳應納稅款,并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稅務機關在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時,可責成扣繳義務人從納稅人的儲蓄賬戶上限期補扣應扣未扣的稅款。

對儲戶采取欺騙手段辦理教育儲蓄的,一經發(fā)現,應對其征收利息稅,并按《征管法》的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教育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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